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工业化和城镇化快速推进的新形势,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1〕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以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其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为主要目标,坚持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坚持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适用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承包耕地后,被征地家庭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与2009年本县(特区、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比例(简称“人均剩余耕地比”)不足70%(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高比例)的在册农业人口、征地后农转非人口。
“剩余耕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的耕地。
第四条 被征地人员身份的认定按照《贵州省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就业和培训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并处于失业状态的,可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按规定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的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六条 用地项目业主单位要优先安置符合用工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就业,招用项目所在县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补贴资金从县级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仍保留农村户籍进城务工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并享受相应的培训补贴;自主创业的,可优先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等创业扶持优惠政策。
第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征地一户、帮扶一户”的就业失业动态管理制度,为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和自主创业提供指导和就业服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分别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保障范围。被征地的农村户籍人员参加新农保,征地后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两者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参保缴费补助。
(一)征地时年满16周岁未年满60周岁的,参保给予一定的缴费补助,累计补助15年。
(二)缴费补助标准根据人均剩余耕地比确定。人均剩余耕地比30%(含30%)以下的,每人每年90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30%—40%(含40%)的,每人每年75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40%—50%(含50%)的,每人每年60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50%—60%(含60%)的,每人每年45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60%—70%(含70%)的,每人每年300元。
(三)参加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补助按年划入个人账户;到待遇领取年龄时补助年限不足15年的,办理领取待遇手续时一次性补足;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以年度缴费凭证为依据领取缴费补助金;未办理参保手续的,不享受缴费补助。
第十一条 增发基础养老金。
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缴费补助的,根据人均剩余耕地比增发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人均剩余耕地比30%(含30%)以下的,每人每月97元;人均剩余耕地比30%—40%(含40%)的,每人每月8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40%—50%(含50%)的,每人每月64元;人均剩余耕地比50%—60%(含60%)的,每人每月48元;人均剩余耕地比60%—70%(含70%)的,每人每月32元。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人员,不享受增发基础养老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再次被征地,人均剩余耕地比达到新的缴费补助标准,在上次缴费补助标准基础上按已补助年限进行补差,并按新缴费补助标准按年补助,补助年限累积计算。已领取待遇的,人均剩余耕地比达到新的基础养老金增发标准,按照待遇就高原则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本办法实施时符合规定条件且年满16周岁的,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已享受后期扶持政策现金直补的大中型水库移民,补贴政策到期后,即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参保缴费补助或增发基础养老金。
第十五条 积极引导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对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给予帮助。
第十六条 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的基础养老金,从县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生活困难的被征地农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农村低保的,作为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每年按不低于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20%的比例按季度增发补助金。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从2011年1月1日起,凡实施征地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各县(特区、区)应按照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总额的6%提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具体提取标准由各县(特区、区)根据资金收支情况自行确定,并按照实际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六盘水市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社保资金提取标准的通知》(市府发〔2011〕6号)文件规定,我市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社保资金提取标准在全市范围内不分区域、不分耕地非耕地,统一按23352元/亩提取。用地项目业主单位要足额计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城镇建设批次用地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用地人民政府缴纳。
第二十条 各县(特区、区)财政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结余、本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本级财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第二十一条 市级财政安排一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用于本级应承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对困难县(特区、区)的补助,具体办法由市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用地项目业主单位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及上级下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等,均应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使用。县级政府对资金平衡承担兜底责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第二十三条 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在出让收入到位时由财政部门按标准同步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从项目业主单位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在用地手续报批前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提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划出不低于5%的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资金到本级财政就业资金专户,统筹使用。县级就业服务机构编制年度就业资金使用计划,报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本年度12月20日前制定次年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基础养老金资金需求计划,经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审核后,报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基础养老金资金需求计划,按季度将所需资金预拨到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农保基金收入户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办理参加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人员缴费补助划入个人账户、增发的基础养老金发放、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补助发放等事宜,年终结算。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征地社会保障手续报批审核等工作,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促进就业政策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情况动态管理、审核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基金征收、社保待遇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与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用地项目报批、征地面积确定;农业部门负责土地政策确定、被征地农民承包土地的认定;民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按城乡低保条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审核、发放低保金;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被征地农民身份申报、审核和管理,年度参保缴费补助资金需求计划的编制上报,享受参保缴费补助及增发基础养老金人员定期资格认证等工作。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充实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力量,核拨工作经费,确保政策落实。
第三十一条 建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筹协调,市发展改革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农委、市民政局、市移民局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合力,共同推动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各县(特区、区)也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宣传工作。注意总结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要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资金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虚报瞒报征地数额、剩余耕地数额等信息享受参保缴费补助和基础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停止待遇发放,限期收回已享受金额,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2008年以后各县(特区、区)用地项目报审社会保障方案时,各级人民政府及项目业主单位承诺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2011年底前必须拨付到位。
第三十五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2011年9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市府办发〔2009〕6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1.贵州省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程序
2.贵州省征地社会保障审核程序
附件1
贵州省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程序
一、申报:被征地农民填写《贵州省被征地农民身份申报表》(附后),经村(社区)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国土资源管理所、农业服务中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对被征地农民身份进行初步认定并通知村(社区)。
三、公示:初步认定结果由村(社区)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内容包括被征地农民姓名、身份证号、被征地时间、家庭承包耕地面积、剩余耕地面积、就业现状等。
四、确认:经公示无异议的,公示结果由村(社区)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由县级人民政府牵头,国土资源、农业、移民、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参加审核确认。
附件2
贵州省征地社会保障审核程序
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各地征地项目不再单独制定和审核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只报审应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情况。
一、由项目业主单位将项目立项依据、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认可的征地数据、应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缴纳凭证(复印件)报送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编制报审材料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报审材料包括项目立项依据、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认可的征地数据、应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缴纳凭证(复印件)、《贵州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情况表》(附后)。
二、征地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社会保障报审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报送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出具《贵州省征地社会保障资金审核意见书》,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三、征地需经国务院批准的,出具《贵州省征地社会保障资金初审意见书》(附后),与报审材料一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出具《贵州省征地社会保障资金审核意见书》(附后),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